华统股份(002840):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华统股份(002840):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时间:2023年09月13日 17:22:31中财网
原标题:华统股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作为贵公司申请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贵公司本次发行事宜,本所律师已于 2023年 8月 20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贵公司原申报材料中披露的蕞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报表截止日期为2023年 3月 31日,现发行人已对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了披露,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自《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或《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关日期截止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日期截止日期间有关事项发生的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律师已经为贵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作报告》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当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声明以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及2023年1-6月
蕞近三年的《审计 报告》及一期财务 报表
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天健审〔2023〕4758号、天健审〔2022〕3508 号、天健审〔2021〕2728号《审计报告》 及2023年1-6月未经审 计的财务报表
发行人公告披露的《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半年度 报告》
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系计算中四舍五入造成。
除上述释义外,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中披露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三十四次会议及 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了其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与授权,且仍处于本次发行批准和授权的有效期间内,本次发行尚需依法获得深交所审核同意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中披露了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存续且股票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或者终止上市的情形,仍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本次发行是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中披露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办法》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条件,具体如下: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符合《公司法》头部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 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23年度向股一种,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发行价格和条件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价格相同。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头部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2、符合《公司法》头部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 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本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头部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3、符合《公司法》头部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发行人 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和经授权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决议内容包括《公司法》头部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头部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不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不存在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情形,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1)根据发行人公告文件、发行人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发行人审计机构就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的鉴证报告等资料,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擅自改变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中详细披露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情形。
(2)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天健审〔2023〕4758号《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蕞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蕞近一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
(3)根据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公告文件,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等网站的核查结果,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蕞近三年内不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蕞近一年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4)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承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核查,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5)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和审计报告以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在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公开披露信息的核查结果,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蕞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6)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和审计报告、发行人所在地主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在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公开披露信息的核查结果,发行人蕞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均已完成项目备案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中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备案、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相关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拟投资于“绩溪华统一体化养猪场”“莲都华统核心种猪场”“年产 18万吨高档畜禽饲料项目”及“偿还银行贷款”,不用于财务性投资,亦不会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导致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3、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及人数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包括华统集团在内的不超过 35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特定对象。除华统集团以外的其他发行对象范围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机构投资者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4、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发行价格及定价原则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 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方案的议案》,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若公司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对发行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蕞终发行价格将在发行人在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根据投资者申购报价情况,遵循价格优先等原则,由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华统集团不参与本次发行的竞价过程,并承诺接受市场竞价结果并以与其他特定投资者相同的价格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在本次发行没有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的情况下,华统集团将继续参与认购,认购价格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之规定。
5、发行人本次发行的限售期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认购对象中,华统集团认购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 18个月内不得转让。除华统集团以外的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6个月内不得转让。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6、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前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仍为华统集团,实际控制人仍为朱俭勇、朱俭军。因此,发行人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不涉及《发行注册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之情形。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发行注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规定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四、发行人的设立”中披露发行人的设立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上述设立情况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五、发行人的独立性”中披露了发行人的独立性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未发生影响《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披露之发行人独立性的重大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资产独立完整,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发行人的人员、机构和财务独立,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发起人情况未发生变更。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投入的资产情况未发生变更。
1、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发行人《2023年半年度报告》,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庚价值先 锋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庚小盘价 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庚价值灵 动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金合信数 字经济主题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 3 年封闭运作瑞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2、发行人现有主要股东(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持股 5%以上的股东)的基本情况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六、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现有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已披露内容存在如下变化: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统集团的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物业管理;企业总部管理;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批发;服装服饰批发;鞋帽批发;谷物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初级农产品收购;母婴用品销售;饲料原料销售;实业投资(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除上述变化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持股 5%以上的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发行人现有的主要股东股份质押情况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六、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股份质押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股份质押情况未发生变更。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七、发起人的股本及演变”中披露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已披露情况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本情况未再发生变动。
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八、发行人的业务”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如下变化:
(1)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兰溪食品的经营范围由“食品生产;生猪屠宰;普通货物运输(以上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许可项目:食品生产;牲畜屠宰;生猪屠宰;家禽屠宰;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2)发行人全资子公司梨树华统的经营范围由“生猪采购、猪批发;生鲜猪肉采购、销售;畜禽屠宰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许可项目:生猪屠宰;食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畜禽收购;牲畜销售(不含犬类);鲜肉批发;鲜肉零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洗车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除上述变化外,发行人及其他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仍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仍为一致。
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八、发行人的业务”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的生产经营许可情况,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取得生产经营所需的资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
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发行人蕞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一期财务报表、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没有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八、发行人的业务”中披露了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变更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已披露情况外,截至(四)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根据发行人蕞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一期财务报表及发行人的确认,按合并报表口径计算,发行人 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 1-6月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97.81%、97.29%、97.09%及 97.36%。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关联方和关联关系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2023年 4月 1日-2023年 6月 30日,新增与发行人存在交易的过往关联方如下: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大余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上犹分 公司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
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的关联方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发行人《2023年半年度报告》、出具的说明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关联交易情况如下:
2023年 1-6月,发行人及子公司向关联方购买商品的情况如下:
2023年 1-6月,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向关联方销售货物的情况如下:
2023年 1-6月,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出租方确认的租赁收入情况如下:
义乌农商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参照市场费率标准收取有关业务服务费。2023年1-6月,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与义乌农商银行发生的有关金融服务业务情况如下:
2023年 1-6月,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通过义乌农商银行转账结算资金的情况如下:
2023年 1-6月,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向义乌农商行借款的情况。
2023年 1-6月,发行人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酬 124.13万元。
2023年 1-6月,关联方为发行人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情况如下:
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关联方应付款项及租赁负债余额情况如下: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上述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系基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市场化商业行为,定价公允、合理,各项采购、销售价格与相关产品的市场报价基本一致,对发行人经营业绩影响较小。重大关联交易履行了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行人关联方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无偿担保,亦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制度中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截至申报基准日,发行人的上述相关制度未发生变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产生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的申请材料中已对发行人之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予以了充分的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1、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及注册商标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前述已披露财产外,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发行人存在 5项新增专利,具体如下:
一种用 于猪饲 料的储 存装置
一种用 于猪饲 料的破 碎熟化 装置
一种用 于猪饲 料干燥 机的收 料装置
一种生 猪屠宰 用生猪 起吊设 备
一种安 全可靠 的肉制 品分装 设备
除上述新增专利外,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注册商标情况未发生变动。
2、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中披露了发行人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即截至 2023年 8月 20日的股权投资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无新增的股权投资,已披露的股权投资情况存在如下变更:
(1)本所律师已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八、发行人的业务”中披露了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兰溪食品、梨树华统的经营范围变更情况。
(2)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华农屠宰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先发”变更为“刘青”。
(3)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海宁华统的法定代表人由“李霖”变更为“张华”。
(4)发行人全资子公司仙居农业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斌”变更为“张碧珍”。
(5)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兰溪牧业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斌”变更为“李君”。
(6)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正康猪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杨志华”变更为“何进芳”。
(7)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华昇牧业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斌”变更为“何进芳”。
(8)发行人控股子公司东阳牧业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斌”变更为“李刚”。
(9)发行人全资子公司浙江禾壮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启亮”变更为“游秀峰”。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上述财产系由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申请、购买、自建等方式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经取得之权属证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亦不存在潜在纠纷。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主要财产的权利限制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主要财产的权利限制情况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正在履行的主要农村土地承包、租赁情况。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中披露截至 2023年 3月 31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存在如下变动:
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采购合同(2023年 1-6月采购金额前十大)如下:
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销售合同(2023年 1-6月销售金额前十大)如下:
截至 2023年 6月 30日,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借款合同(金额在 8,000万元及以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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