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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admin8个月前 (09-26)滁州产业信息16

  由于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并履行相关调查、审核义务,一般而言,当事人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土地权属应当已经清楚、明确,该证书所具有的权属确认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废止,有关部门和个人均应予以尊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那么也只能以该权利证书为基础就颁证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救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生,男,汉族,1945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虎,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再审申请人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祥安,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炳辉中路1号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大纲,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杨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杨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秦晓生,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天长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南路东侧广陵路北侧。

  诉讼代表人杨家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杨村镇光华村委员会,住所地天长市杨村镇光华村中心村。

  诉讼代表人朱玉林,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杨村镇光华村任庄村民小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杨村镇光华村陆庄村民小组。

  李连生因诉天长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及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慧卓、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连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终40、41、42号三份行政判决自相矛盾;二、行政争议标的是约3333.5平方米还是222.94平方米在一、二审判决有不同认定;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天长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3月29日制作的李连生农村土地承包证等作为证据,名义上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实为掩盖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四、滁州市人民政府虽然提供延期审理通知书,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滁州市人民政府亦未提供签收证明,所以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由于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并履行相关调查、审核义务,一般而言,当事人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土地权属应当已经清楚、明确,该证书所具有的权属确认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废止,有关部门和个人均应予以尊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那么也只能以该权利证书为基础就颁证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救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一方或多方已取得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存在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连生申请确认任庄村民小组与陆庄村民小组交界处陈家塘西侧地块土地使用权所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天长市人民政府给李连生的集体建设用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给李连生的承包土地颁发了确权证明,故其提出的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李连生若因其宅基地和承包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土地登记发生纠纷或者对其权证以外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寻求相应救济途径。故天长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滁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履行了立案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向李连生进行了送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终40、41、42号三份行政判决自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皖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对陈家塘西侧全部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是认定天长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提供的申请和材料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及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终40、41、42号三份行政判决亦未对再审申请人就陈家塘西侧变压器所在土地有无使用权作出认定,只是认为该争议不影响天长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上述判决之间不存在矛盾。再审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头部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头部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连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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