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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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琅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辩护人张*、颜*及辩护人申请的证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于2000年至2005年担任南谯*党委书记,于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担任南谯*党委书记,于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担任南谯*党委书记,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担任南*法委书记,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担任南谯区*理委员会主任。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6.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9年年底,施集乡政府准备建设新的乡政府办公大楼。2000年的一天,为获得该工程,李*乙到邓*办公室送给邓*2万元。
2008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邓*的关照及继续与邓*搞好关系,李*乙分别送给邓*3000元,共计1.2万元。
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在腰铺镇天桥加油站附近代建民房,李*甲送给邓*1万元。
周*系滁州市腰铺镇第二轮窑厂的承包人。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获得邓*的关照、适当减免承包费,周*到邓*办公室送给邓*1万元。
陈*是滁州市腰铺镇头部轮窑厂的承包人。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购买该轮窑厂,陈*到邓*办公室送给邓*1万元。
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在公司内盖建厂房,滁州市*责任公司的陈*甲到邓*办公室送给邓*1万元。
2006年左右,腰铺镇北大街路北侧要进行改造。在邓*的帮助下,陈*取得工程。为感谢邓*的帮助以及希望及时结算工程款,陈*于2007年春节期间,到邓*办公室送给邓*1万元;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别送给邓*1万元,共计2万元。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王*为找邓*帮忙将投资在沙河镇的西阳农贸大市场项目转让,到邓*办公室送给邓*3万元。
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为改变从王*丙手中获得的西阳农贸大市场项目的土地性质,朱*乙安排倪某分别送给邓*5000元,共计1万元。
2008年左右,张*以南京国*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沙河镇油坊新农村建设工程。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为了和邓*搞好关系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获得关照,张*到邓*办公室送给邓*1万元,计2万元。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为获得沙河镇西阳路人行道的建设项目,姚*到邓*办公室送给邓*5000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为了能及时结算该项目的工程款,姚*到邓*办公室送给邓*5000元。
10、收受王*甲13万元、1.2万元购物卡和价值14.43万元的门面房一间和价值14.36万元的复式结构房一套
2007年4月份,邓*到王*甲承建的沙河镇新塘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调研,要求该项目停工整顿。2008年春节前,为请求邓*在项目上给予关照,王*甲到邓*家中送给邓*1万元。
2008年夏季的一天,为获得沙河镇新塘村的二期新农村建设项目,王*甲到邓*松家楼下送给邓*松6万元。
为获得邓*对二期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关照,王*甲于2009年春节前,到邓*家中送给邓*2万元;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到邓*办公室送给邓*2万元。
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邓*对王*甲图业生态园项目的关照,王*甲到邓*家中送给邓*2万元。
另,王*甲于2008年、2009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共送给邓*1.2万元购物卡。
2010年7月份,为请求以及感谢邓*在新塘新农村建设项目、图业生态园项目中给予关照,王*甲送给邓*价值14.43万元的门面房一间和价值14.36万元的复式结构房一套,邓*以其母亲王*、妹妹邓*名义签订了代建合同,后邓*母亲入住该复式结构房,门面房一直未被邓*实际控制。
2012年上半年,因李*乙等人被调查,邓*退给王*甲8万元。2012年12月份,因卜*被调查,邓*安排其弟弟邓*将14.325万元交到王*甲的滁州市*发有限公司。
2008年初,王*乙取得沙河镇三里塘村新农村建设一期项目。2010年8月份,在邓*的帮助下,王*乙未经招投标直接取得三里塘村新农村建设二期项目。为请求邓*在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以及表示感谢,王*乙于2008年春节前,到邓*家中送给邓*2万元;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到邓*办公室送给邓*1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在滁州市北关转盘附近送给邓*1万元;于2009年中秋节后,在沙河镇街道新华书店附近送给邓*1万元;于2010年春节期间,在琅琊山度假村王*乙的汽车内送给邓*1万元;于2010年秋天,在三官轮窑厂附近送给邓*9万元;于2011年端午节期间,在邓*办公室送给邓*1万元。
2012年上半年,在王*乙被检察机关通知谈话后,邓*到王*乙家附近退给其10万元。
2008年下半年一天,滁州市连通橡胶厂的负责人刘*甲找到邓*,请邓*帮忙把该厂的土地使用性质由集体用地改为国有用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请邓*帮忙,刘*甲到邓*办公室送给邓*一张存有5万元的农业银行卡,邓*收下并答应帮忙,将卡*的钱取出。
2006年秋天的一个晚上,为请求邓*帮忙办理欣欣科技企业厂房的规划许可,程*送给邓*1万元。
2008年,程*以滁州宇*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三官社区二街新农村建设,为请求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关照,程*于2008年的端午节期间、中秋节期间、2009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到邓*办公室送给邓*共计3万元。
2012年上半年,因沙河镇三官社区有人被查处,邓元松到北京退给程*3万元。
2009年左右,刘*乙从部队转业回来,面临安置问题。在市安置综合考评结果出来后,刘*乙为留在市区工作,请邓*帮忙找关系。后在邓*帮助下,刘*乙转业到滁州市某单位工作。2009年的一天晚上,刘*乙和邓*一起吃饭后送给邓*3万元。
2010年的一天,为购买原三官乡政府大院及办公楼,原南*安医院的冯*到邓*办公室送给邓*2万元。
2011年左右,因卫生系统有人被查处,邓*退给冯*2万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为感谢邓*在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量结算方面给予的关照,滁州华*有限公司的赵*到邓*办公室送给邓*5000元。
2013年6月份,邓*住院期间,赵*为和邓*搞好关系,到邓*病房送给邓*5000元。
2012年,南谯区工业开发区需修建乌衣园黄圩路和继光路延伸段,并发布了招标公告,张*甲挂靠的宿州市*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春节前,为请南谯区工业开发区及时支付工程款,张*甲到邓*家中送给邓*2万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感谢邓*帮助其公司获准建设厂房,黄*到邓*家附近送给邓*1万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和邓*继续搞好关系,黄*到邓*家附近送给邓*1万元。
19、收受朱*甲2万元、陆*1万元
2012年下半年,上海*限公司在南谯区工业开发区租赁土地建设汽车配送中心,租地360.26亩,租赁费100万元/年。2013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邓*对该公司的关照及在租地过程中给予的照顾,该公司朱*、陆*到邓*家中分别送给邓*1万元。
2014年春节前,朱*甲为感谢邓*在租地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在滁州君家大酒店旁的土菜馆内送给邓*1万元。
2012年3月份,孙*购买了南谯区工业开发区理想创业园内的三幢厂房用于整修开办服装厂。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孙*为感谢邓*在购买厂房、协调租赁户纠纷时给予的关照,到邓*办公室送给邓*6万元。
安徽*限公司是南谯*发区招商引资企业。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该企业金*为请求邓*帮忙尽快返还土地出让金,到邓*办公室送给邓*5万元。
2008年,邓*听说上级单位拨付一笔10万元资金到沙河镇政府,认为该笔资金知情面小,于是找到时任沙河镇镇长的卜*(已判刑),提出找个方法将该款提出来私分。经两人商量,蕞后决定找时任沙河*支部书记汪*,以龙头河拦河坝工程款名义拨付给草王村。之后,汪*将10万元从镇财政所取出后未入村账,分别送给邓*和卜*各4万元,邓*和卜*均收下,剩余2万元由草王村交到财政所,抵扣镇政府其他开支。2012年7月份,因李*乙等人被调查,邓*和卜*均将4万元退给汪*,安排其入村账。
另经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邓*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卜*贪污8万元的犯罪事实和收受他人贿赂1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6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共同作案人卜*供述,证人孙*、金*、朱*、陆*、黄*、张*、赵*、程*、王*、王*、刘*、陈*、朱*、倪*、刘*、冯*、王*、姚*、张*、陈*、周*、李*、李*乙、汪*、曾*、储*证言,任职文件,相关企业的资料、承建工程项目资料,记账凭证及附件,房产估价报告书缴款书以及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09.19万元,并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万元,个人分得4万元,结合邓*具有自首情节、收受价值14.43万元的门面房系未遂、积极退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邓*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收受王*甲价值14.43万元门面房不存在,该部分不构成犯罪;收取刘*乙3万元未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收受陆*1万元系两人之间的人情往来,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邓*的辩护人申请传唤证人陆*出庭作证。
证人陆*证明:2013年春节年初八,送给邓*10000元,邓*送给其外孙8000元,除此之外在上海还给过小孩钱。
出庭检察员认为,陆*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应当采信在检察机关的证言,给其孩子的钱款时间无法印证,相互矛盾。两人在上海的见面也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陆*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且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言未对改变之前向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故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邓*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收受王*甲价值14.43万元门面房不存在,该部分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此起犯罪系邓*向检察机关主动坦白,王*甲为感谢邓*及继续获得关照,到邓*的办公室向邓*表示要送其门面房,后又将代建合同带至邓*的办公室,让邓*以其妹妹邓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将价值14.43万元的门面房送与邓*。邓*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收受王*甲贿赂,行贿人王*甲证明送王*甲13万元、1.2万元购物卡和价值14.43万元的门面房一间和价值14.36万元的复式结构房一套的事实,亦得到上诉人在庭审阶段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因邓*未实际控制该门面房,属犯罪未遂。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收受刘*乙3万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此起犯罪事实也是邓*主动向检察机关坦白,邓*利用自己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刘*乙谋取不确定性利益,该利益系不正当利益,邓*收受刘*乙3万元的行为以受贿论处。该起事实邓*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且有证人刘*乙证言及书证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已充分考虑其自首、积极退赃、部分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综合决定刑罚,罪刑相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在二审开庭中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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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原系滁州市*区管委会主任,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江苏*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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